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04 来源:党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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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科学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真实的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种畜禽指做种用的牛、马、驴、猪、羊、兔、鸡、鸭、鹅等,也包括种畜禽的胚胎、、卵。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选育、生产、利用、经销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选育和引进种畜禽,应符合省种畜禽生产规划和生产需要,选育和引进高产、优质、适应性强的品种。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我省真实的情况的种畜禽繁育体系。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该品种标准。

  第七条 选育种畜禽时,应根据品种的特性、特征,制定出相适应的饲养管理技术标准,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对种畜禽品种,应不断选育提高;对确有保种价值的稀有良种,应给予保护。

  第九条 省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选育的畜禽新品种和引进的种畜禽品种的评审工作;市(行署)、县(市)设立种畜禽品种评审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由科委、畜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牧民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种畜禽应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进行生产。原种场以生产原种畜禽为主,良种繁殖场以扩大繁殖从上一代原种场或良种繁殖场引进的种畜禽为主。

  (一)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是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指定的种畜禽品种,并具有规定数量的特级和一级基础母畜禽。

  (二)有足够利用的自然资源或可靠的饲料来源,有较为先进的生产技术装备和良好的隔离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繁殖场的设立、变更须经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

  第十五条 生产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品种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实行良种登记,建立完整的系谱资料等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国营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应按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贴。粮食、饲料部门对饲养种畜禽的单位应负责供应饲料。

  第十七条 进口的种畜及其纯种繁殖的后代,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外,必须实行人工授精和冻精配种。

  第十八条 从事种禽孵化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第十九条 生产冷冻,必须利用遗传性能好、品质优良、健康无病的特优种畜。

  第二十一条 生产的冷冻和冷冻胚胎,必须经省家畜冷冻监测中心质量检验,合格的由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发给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任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准许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际间经销种畜禽,应报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省内经销种畜禽,应报县以上畜牧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销的种畜禽,必须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合乎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书》,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经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报请农业部批准。进出口种畜禽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部门承担进出口或者省际间种畜禽运输,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加盖黑龙江省种畜禽调拨专用章的运输单和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物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以违法来得到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员由畜牧行政主任部门给予100元至300元的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畜牧行政主任部门建议责任人员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